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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经纬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与抵扣不能单独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发布时间:2016/01/19       浏览次数:32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付与抵扣不能单独证明

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履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

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  郑伟


    增值税发票作为一般纳税人在经营活动中从事商品交易的重要凭证,主要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该凭据本身尚不具有单独直接证明买卖合同中卖方已经实际履行货物交付义务的证明效力。

    案情

    原告:江阴市华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富迩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迩佳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伟,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锐公司诉富迩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华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日、8月5日、9月16日、10月15日,被告富迩佳公司分四次在原告处自提了各类规格的钢材共计277.419吨,每吨单价7500元,合计货款2080642.5元。其中,2012年8月2日、8月5日两次提货的184.736吨钢材,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二份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385475元。请求判令:1、被告富迩佳公司支付货款2080642.5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迩佳公司承担。

     被告富迩佳公司答辩称:2011年期间,原被告之间有过刚才买卖关系,但货款往来双方已经结清。原告诉称的四笔货物,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所记载的“施立江、何立科”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原告也没有委托过他们提取所谓的钢材。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华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四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277.419吨钢材交付被告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十二份及税务局发票认证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将184.73吨的货物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计金额1385475元,且被告已经抵扣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事实,申请证人“施立江、何立科”出庭作证,拟证明施立江、何立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也不存在委托提货关系。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先前,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关系,双方已经货款两清。原告诉称的四笔货物计价款2080642.5元,其中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8547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经申报抵扣。四份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施立江”、提货人“何立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未委托施立江、何立科收货或提货,上述签名也不是施立江、何立科本人所签。另查明,原告与施立江曾有过钢材买卖业务往来。

      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送货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施立江、何立科”系被告公司员工,且送货单上收货人“施立江”、提货人“何立科”字样均非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十二份增值税发票虽经被告抵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对原告诉称的双方存在四笔钢材买卖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论证

     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全面实行了以增值税为主体,消费税、营业税并存的流转税制度。增值税是以在商品生产流通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增值额为征税对象的流转税种。根据我国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票和抵扣应以真实的交易行为为基础,但这仅仅是法律对该类发票管理的应然状态所进行的规定。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交易主体、交易内容、交易习惯、市场环境,先票后款、先票后货的实然状态大量存在,甚至部分纳税人并未发生真实交易而虚开发票的情况也较为普遍,税务机关和有关司法机关实际上不可能对所有违规、违法行为一一予以认定查处。同时,税法和合同法调整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是否依据真实的交易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税法的调整范围,而非依据合同法予以认定和处分。所以,根据当前市场运行的实际情况,审判中不宜直接将商业发票认定为一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给付义务的凭证,卖方出票和卖方抵扣事实仅仅只对买卖双方是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起到一个间接的证明作用。

     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由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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