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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经纬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时间:2014/10/09       浏览次数:32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例

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  竺飞雄

1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代理制度、《合同法》委托代理制度、民法公平原则

2基本案情

原告范某某以保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并诉称:原告作为委托人、孟某某作为受托人、被告方某某签订了《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孟某某进行黄金现货买卖操作,本金为美金50 000元,委托操作时间期限为20071217日到20081216日,委托操作期满,如账户内出现盈利,孟某某获得30%的收益提成,如出现亏损,孟某某必须向原告现货黄金账户内注入亏损额,达到本金,返还给原告。委托期届满后,孟某某未归还委托金额美金50 000元,仅于2009110日、同年219日归还原告共计人民币160 000元,被告方某某亦归还了原告人民币23 000元。委托期届满后,孟某某未归还委托金额美金50 000元,现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剩余资金人民币158 810元并承担诉讼费。

所里让我接收被告方某某委托后,就《委托协议书》签订时情况、后续操作情况进行了询问和分析,对该《委托协议书》的性质和效力重新进行了判断。为此代理被告方某某答辩该《委托协议书》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应属无效,因保底条款系《委托协议书》的核心条款,该条款的无效导致《委托协议书》无效,主合同无效亦导致保证条款无效,且被告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3裁判结果及后续:

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1210日作出(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认定《委托协议书》无效,因原告仍然认为委托协议书有效并坚持原诉请,故驳回原告诉请。

后原告范某某又以新案由起诉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无效保证的过错赔偿责任人民币52 936.7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范某某、孟某某、被告方某某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被告方某某作为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孟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且因被告方某某仅对保底条款提供担保,过错较小,判决被告方某某承担人民币40 000元的赔偿责任。

4、律师提醒:

委托理财案件是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个人之间只要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可以成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主体。保底条款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最为重要之内容,但近些年的司法观点认为,保底条款应属无效,理由有三:1、有悖民商法关于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突破了“代理人只承担因自己过错造成被代理人损失之责任,而不承担不可归责于代理人的事由所造成的的被代理人损失责任”的基本原则;2、违背民商法公平原则,在合同中配置民事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3、违反市场基本规律,将风险完全转嫁于受托人,加大市场泡沫盒引发金融风险。

     因此,律师提醒广大投资者,1、切勿因追求看似无风险的保底条款而盲目签订个人委托理财合同。因为委托理财账户的不可自主操作性,容易产生受托人挪用资金甚至携款私逃的现象,这在缺乏监管机制的个人委托理财关系中尤为频发。2、在签署委托理财合同时切勿约定不切实际的保底条款,以防产生纠纷时因保底条款导致合同无效,导致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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